悠遊卡使用條款


第一條 法源依據
依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及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辦理。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 電子票證
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 發行機構
即悠遊卡公司。
悠遊卡公司係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為發行機構,並發行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
三、 持卡人
指以使用悠遊卡為目的而持有悠遊卡之人。
四、 特約機構
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悠遊卡,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五、 受託機構
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提供無記名悠遊卡之販售服務及辦理無記名悠遊卡之餘額返還作業,並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悠遊卡,辦理加值作業者。
六、 押金
持卡人為租用悠遊卡而向發行機構提供,用以擔保持卡人妥善保管或返還悠遊卡等債務之金錢。
七、 押金制悠遊卡
指發行機構租賃予持卡人並要求持卡人繳付押金之悠遊卡。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已支付押金之持卡人得於返還悠遊卡予發行機構時,申請返還押金。
八、 賣斷制悠遊卡
指持卡人從發行機構或與發行機構合作發行之機構購買或取得之悠遊卡,持卡人購卡或取得後不能要求退回悠遊卡之價金。
九、 記名式悠遊卡
卡片僅限記名之持卡人本人使用,並享有掛失服務之悠遊卡。
十、 無記名式悠遊卡
發行機構發行,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悠遊卡。
十一、 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係指交易時允諾在特定期間內,提供完成主要給付義務,而非一次性給付之商品或服務。

第三條 申購
記名式悠遊卡之申購人應將基本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發行機構規定提出真實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發行機構保留申請核准與否之權利。
前項申購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以書面通知發行機構,但發行機構與其他機構所合作發行或依政府相關規定發行特種悠遊卡者,從其規定。
持卡人如擅自向非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辦理申購悠遊卡,發行機構對於該悠遊卡之功能及效用不負任何責任,該持卡人亦不得主張本契約之相關權利。

第四條 保密
發行機構、特約機構及受託機構對於申購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悠遊卡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亦不得未經申購人書面同意從事發行特定目的以外之行銷行為。
第五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及持卡人使用安全須知
一、 發行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悠遊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為持卡人處理在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使用悠遊卡之交易。
二、 押金制悠遊卡之所有權仍屬發行機構所有。發行機構就押金制悠遊卡所載軟體及資料擁有管理之權利。發行機構如有升級/更換悠遊卡相關作業系統、軟硬體設備或其他相類似情事之需求者,得鼓勵或促使押金制悠遊卡持卡人於一定合理期限內返還該悠遊卡,並配合發行機構之指示辦理換發新卡(如不換發亦可辦理終止契約)。除持卡人購置新卡之費用外,發行機構因換發悠遊卡程序所生費用,由發行機構承擔,不另向持卡人收取。
三、 持卡人購買或取得賣斷制悠遊卡,發行機構將不再擁有該悠遊卡之所有權,惟發行機構保留管理該悠遊卡所載軟體及資料的權利。
四、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悠遊卡,不得以悠遊卡作為不合法交易之支付工具。
五、 記名式悠遊卡除發行機構另有約定外,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悠遊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六、 持卡人違反前二項約定仍完成交易者,持卡人不得主張其因此交易完成之扣款或墊款無效。
七、 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擅自變造悠遊卡,包括但不限於擅自拆解悠遊卡摘取晶片、天線及所儲存的軟體及資料,或向非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購買或取得經擅自變造之悠遊卡。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行機構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並得向持卡人請求新台幣一千元之違約金。
八、 若持卡人持遭擅自變造之悠遊卡與發行機構或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進行交易者,發行機構將不提供相關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加值、扣款、毀損換發、掛失、退還儲值餘款及退還押金100元等服務),如因上開情事致持卡人無法完成交易或產生糾紛或爭議者,發行機構亦不負任何責任。
九、 因持卡人竄改或干擾或容許任何人竄改或干擾持卡人悠遊卡上之資料,致發行機構因此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
十、 除前開約定外,擅自變造悠遊卡者應依法令規定自行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十一、 持卡人購買悠遊卡或以悠遊卡進行交易時,應認明悠遊卡公司之識別標幟:『悠遊卡公司識別標幟1』『悠遊卡公司識別標幟2』,避免損害自身權益。

十二、 持卡人辦理加值、退費或扣款時,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人員有權要求持卡人出示悠遊卡,持卡人拒絕出示悠遊卡或所出示之悠遊卡未印有悠遊卡公司識別標幟『悠遊卡公司識別標幟1』『悠遊卡公司識別標幟2』者,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得拒絕提供相關服務。
十三、 臨櫃加值時,應取出悠遊卡,俾使服務人員辨識是否為悠遊卡公司發行之悠遊卡。
十四、 非經發行機構書面同意,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以悠遊卡為載具、或就電子票證儲存之資料或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之個人資料等為本契約約定事項範圍以外之添附、加工、使用、利用或運用。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行機構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並得向持卡人請求新台幣一千元之違約金。

第六條 使用範圍、使用期限
持卡人僅得於標示發行機構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營業場所、網站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悠遊卡。
發行機構發行之悠遊卡無使用期限。但發行機構配合「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提供優惠而發行之悠遊卡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依前項但書規定所發行之悠遊卡包括台北觀光護照一日券、二日券、三日券及五日券,其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分別約定如下:
一、 票卡使用期限,是由第一次使用當日起算,以票卡正面標示之天數為有效天數,必須連續使用,票卡自啟用當日起算,至到期日捷運、公車營業截止時間為止皆有效。
二、 票卡經使用或毀損,恕無法辦理退卡。如票卡未使用且外觀正常,需以完整包裝,於購買後七天內至捷運售票車站詢問處或悠遊卡營業處所,於營業時間內辦理退卡,每筆收取退卡手續費20元。
三、 票卡因故無法感應使用,在票卡外觀完整且無人為毀損情況下,可至捷運售票車站詢問處或悠遊卡營業處所,於營業時間內換發新票卡。
鑒於悠遊卡之物理特性(如生命週期),若無法順利感應,發行機構得訂定悠遊卡發行一定期限屆至時,持卡人應依發行機構之指示辦理換發新卡(如不換發亦可辦理終止契約),用以回收汰換老舊悠遊卡,並保障持卡人合法使用權益。除持卡人購置新卡之費用外,發行機構因換發悠遊卡程序所生費用,由發行機構承擔,不另向持卡人收取。

為達成悠遊卡多用途支付使用之目的,發行機構於推廣悠遊卡新增之附加功能服務時,得自行或由經發行機構認可之第三人隨時提供新增之附加功能服務,惟對於上開新增附加功能服務之提供,發行機構得限定一定期間之使用期限。為此,發行機構應於提供新增之附加功能時,事先公告於發行機構公司網站或營業處所或其他明顯處所,俾持卡人充分知悉。發行機構如決定延長新增附加功能服務之提供期間者,亦同。

第七條 悠遊卡自動扣款之方法
悠遊卡之扣款方式得依與特約機構之約定採線上即時交易或其他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進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悠遊卡之儲值餘額應以新台幣為計價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應按發行機構公告之使用方式於儲值餘額內扣帳支付交易帳款。
如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該筆悠遊卡交易不會完成,亦不會部分扣款,但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單次墊款持卡人使用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之費用。
二、發行機構允許持卡人同時提供現金或禮券補足該筆交易差額。
如因持卡人同時攜帶二張以上之悠遊卡,致悠遊卡感應設備同時感應二張以上之悠遊卡,造成重複扣款時,發行機構應協助持卡人解決爭議及退款。

第八條 加值方式
持卡人應於發行機構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器、自動加值功能設備、網站或行動通訊網路或發行機構與銀行合作提供之自動加值服務,就重複加值式之悠遊卡辦理加值,並應即時確認加值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

第九條 儲值餘額限制
每張悠遊卡之儲值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壹萬元。悠遊卡之儲值餘額及押金均不計算利息。
悠遊卡之儲值餘額及押金均不計算利息。

第十條 收費項目
發行機構得向持卡人收取以下費用或逕自悠遊卡之儲值餘額及押金中扣抵:
一、 掛失補發及換發費用:記名式悠遊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及毀損或持卡人資料異動而需換發等情形,持卡人申請掛失補發或換發時,每次費用依下列方式收取:
1、非與其他記名工具或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如掛失後不申請補發者,應收取掛失手續費新台幣20元,持卡人與發行機構之契約關係即行終止;如申請掛失補發或換發者,費用為新台幣100元。
2、結合信用卡發行之悠遊卡,如掛失後不申請補發者,持卡人與發行機構之契約關係即行終止;掛失補發或換發之實際發生費用依各信用卡發卡機構約定條款定之,惟掛失補發費用上限為新台幣200元。
3、與其他記名工具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如社福卡、學生證悠遊卡、電信悠遊卡等,如掛失後不申請補發者,應收取掛失手續費新台幣20元,持卡人與發行機構之契約關係即行終止;如申請掛失補發或換發者,費用應依各相關單位規定辦理。
二、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悠遊卡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終止契約退還全部儲值餘額時,應支付手續費新台幣20元。賣斷制悠遊卡申請終止契約時須出示悠遊卡進行鎖卡程序始得退款,押金制悠遊卡須返還悠遊卡始得退款。(卡片使用滿5次(含)以上且滿3個月(含),免收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三、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持卡人除得於發行機構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免費查詢悠遊卡最近六筆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收費標準,親自向發行機構申請提供5年內之書面悠遊卡交易紀錄,收費標準為第一頁之工本費新台幣20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台幣5元。
﹙例一:小悠申請書面查詢8月1日至8月5日悠遊卡交易紀錄,經列印後共一頁,需支付工本費新台幣20元。
例二:小遊申請書面查詢8月1日至12月25日悠遊卡交易紀錄,經列印後共三頁,需支付工本費第一頁20元+第二頁5元+第三頁5元,共計
30元。﹚
四、卡片處理費:凡悠遊卡一經辦理終止契約後立即鎖卡,無法再使用,如須續用須加收處理工本費50元。(但社會福利卡於各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記名服務費:悠遊卡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卡片記名服務時,應支付記名費用新台幣50元。但與其他記名工具結合之悠遊卡,如社福卡、學生證悠遊卡、悠遊聯名卡、電信悠遊卡等應依各相關規定辦理。
六、記名暨啟用處理費:於持卡人申請電信悠遊卡時,需同時辦理悠遊卡記名與啟用作業,始可使用悠遊卡之相關服務,並應支付記名暨啟用處理費新台幣100元。

第十一條 押金
發行機構所發行之押金制悠遊卡,得向持卡人收取押金100元。已支付押金之持卡人得於向發行機構返還悠遊卡時,申請返還押金。但悠遊卡有墊款金額未結清時,發行機構得以押金抵償持卡人對於發行機構之未結清債務。若悠遊卡因人為損毀或卡層被剝離、摺曲、切割、破損、塗寫或在悠遊卡上以任何方式附加物品且無法回復,發行機構得依持卡人使用票卡之期間,按下列比例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後返還持卡人,但如前揭毀損事由係因悠遊卡公司、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所致者,則不再另行向持卡人收取費用。
一、票卡使用未滿2年者,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100元。
二、票卡使用達2年未滿3年者,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60元。
三、票卡使用達3年未滿4年者,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40元。
四、票卡使用達4年未滿5年者,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20元。
五、票卡使用達5年以上者,無需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
﹙例:小悠使用悠遊卡已2年5個月,退卡時卡片餘額因代墊車資為負18元,且因卡片遭人為毀損,故退費金額=押金100元-代墊金額18元-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60元,故退還卡片押金22元。﹚

第十二條 退款辦法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在可確定悠遊卡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應退回其所發行悠遊卡之餘額:
一、 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提示悠遊卡經進行鎖卡程序或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辦理掛失手續後,請求發行機構終止契約者。記名式悠遊卡若遭人為毀損,仍可退儲值餘額。
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依本條款第十條收取,若持卡人要求以郵寄退費通知單,需另付郵資(郵資依郵政單位公告為準)。
二、 無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終止契約者,須出示悠遊卡進行鎖卡程序,始得辦理退款,押金制悠遊卡之押金退款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辦理退款。無記名式悠遊卡遭人為毀損,若可讀取卡片晶片資料,或外觀號碼可供辨識,經本公司查核無誤後得辦理退還儲值餘額。
持卡人依前項約定請求終止契約時,持卡人須支付寄送款項之郵資(或轉帳費)。
﹙例:小遊不欲繼續使用無記名式悠遊卡,退卡時卡片餘額為100元,且要求以掛號郵寄退費通知單,經查明該卡使用未達5次,且無人為毀損,則退費金額=卡片押金100元+卡片餘額100元-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20元-掛號郵寄費用(例:28元)=152元。﹚

無記名發行之悠遊卡,除終止悠遊卡使用之情形外,發行機構不得應持卡人要求返還所發行悠遊卡之全部或部分餘額。

持卡人請求終止契約時,若退款總金額為新台幣3,000元以上或因卡片異常於受託機構之設備無法判讀餘額,可填寫申請單並由受託機構收取卡片,送回發行機構處理。持卡人須支付寄送款項之郵資(或轉帳費),惟卡片非人為毀損,或退款總金額達新台幣3,000元以上且以轉帳匯款者,無須負擔上述費用。

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提供之消費者保障機制
發行機構就持卡人儲存於悠遊卡之款項,除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繳存準備金外,其餘款項及押金制悠遊卡之押金並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已全數交付信託。
發行機構依前項規定將發行悠遊卡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信託予信託業者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悠遊卡公司而非持卡人,故信託業者係為悠遊卡公司而非為持卡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惟持卡人得請求發行機構或信託業者提供信託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影本。
持卡人對於依第一項規定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悠遊卡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悠遊卡公司之其他債權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發行機構應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消費者保障機制之規定公告於發行機構公司網站及營業處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保護及交易資料之保管、安全之處理
發行機構為提供悠遊卡相關服務而向持卡人蒐集取得之個人資料,應予以妥善保存,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進行處理及利用。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除特約機構為「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者,且可於持卡人交易時顯示悠遊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者外,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於持卡人持悠遊卡完成交易時,須提供可顯示悠遊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持卡人核對。

第十五條 悠遊卡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
無記名式悠遊卡如有滅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記名式悠遊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行機構或其他經發行機構指定之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本契約第十條繳交相關費用。惟如發行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行機構。
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但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悠遊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悠遊卡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時,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或補發悠遊卡,但其原因係由於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悠遊卡換發工本費;如非因上述機構所致者,得向持卡人請求依本契約第十條所規範應收取之費用,另押金制悠遊卡並得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計算押金之抵償及返還。
前項毀損、遺失、被竊或滅失之補、換發卡,發行機構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悠遊卡。

第十六條 持卡人使用限制及悠遊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
有下列情形時,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悠遊卡交易:
一、 悠遊卡為偽造、變造或有毀損、斷裂、缺角、打洞、扭曲之情事者。
二、 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 發行機構依本契約第五條已暫停持卡人使用悠遊卡之權利者。
四、 非發行機構所規定得持有特定記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
五、 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之機器或網路連線設備等,不能讀取或辨識悠遊卡資料者。
六、 持卡人於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營業時間以外時間要求交易者。
七、 發行機構有事實合理懷疑持卡人有非法或不正常交易之情事者。
八、 持卡人單筆交易超過1000元或當日交易累積超過3000元,惟繳納政府部門規費及支付公用事業(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定義)服務費、學雜費、醫藥費、公共運輸(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定義及纜車、公共自行車)、停車等服務費用或配合政府政策且具公共利益性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持卡人以悠遊卡進行扣款交易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如未獲特約機構提供、商品或服務瑕疵、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錯誤溢付款項等事宜,持卡人應先洽特約機構尋求解決,發行機構並應提供交易資料協助解決紛爭。
前項提供交易資料之費用,如經查明係屬特約機構服務之瑕疵,該費用得由發行機構向特約機構收取;反之,則依本契約第十條規定向持卡人收取。
持卡人以悠遊卡向特約機構進行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扣款交易,發生未收到商品或服務之消費糾紛,並向特約機構求償無門時,經持卡人檢附交易憑證(如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訂貨單正本、發票正本或其他足以有交易事實之憑證等)及原購貨卡片,且經本公司查證無誤後,由本公司負責返還持卡人相關款項。
持卡人使用悠遊卡支付以里程計費之公共運輸服務費用而遭鎖卡時,其解卡之處理流程應依各運輸業者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悠遊卡收回、大量購卡及銀行服務
為回收汰換老舊悠遊卡,發行機構保留依本契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於一定期限屆至後收回、註銷持卡人悠遊卡的權利,但發行機構將會採取合理步驟,將對持卡人可能造成的不便減至最低程度。持卡人須按照發行機構所公告或通知的方式提交原悠遊卡,以便辦理補發手續。發行機構會將有關押金(如適用)及餘額(如有)退還持卡人。
悠遊卡乃專為多用途支付及相關服務而設,並非作為匯兌或轉移款項媒介。同一持卡人購買電子票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金額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由發行機構加以記錄。發行機構得全權決定拒絕個人或組織提出的多次、高價值或重複的購買等權利。
發行機構聯同一些參與銀行提供自動加值服務,持卡人可透過任何一家有關銀行另行申請其他有關服務。參與銀行所提供的自動加值服務,可能設有獨立的附加條款及細則,在使用此等服務前,持卡人應細閱及決定是否同意有關條款及細則。

第十八條 契約之終止、變更
持卡人得隨時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持卡人仍得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申請返還押金及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申請退還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之儲值餘額。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發行機構應於其所在地之日報、發行機構專屬網站及營業處所同時以顯著明確文字公告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生效日期,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
持卡人未於前項公告開始後三十日內異議並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

第十九條 送達
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行機構者,則以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發行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發行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發行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發行之記名式悠遊卡,由政府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及送達。

第二十條 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作業事項委託
發行機構於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將特定事務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委由適當之第三人辦理。
悠遊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將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委託受託機構提供無記名電子票證之販售及退卡作業、電子票證加值作業、電子票證收單業務之推廣、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客戶服務、現鈔及電子票證運送、儲值機裝補電子票證作業、學生悠遊卡記名之學生身份確認及身份優惠效期設定作業、共用其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提供之端末設備並委託該機構執行端末設備之「安裝、測試、維護、訓練及例行查核」作業、記名卡之「申請、掛失、退卡退費、個人資料建檔、印卡及個人化」作業、「悠遊聯名卡、電信悠遊卡、晶片悠遊卡及前揭卡片以外之無預先儲值金額之Mifare卡」之錄碼作業、特約機構之查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依法委託適當之機構合作辦理。持卡人並同意發行機構於前述目的範圍內得將其個人必要資料提供予該機構。發行機構不得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前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其他
本契約之約定條款係就一般悠遊卡持卡人所作之約定。如持卡人持有與悠遊卡公司共同發行或合作發行具悠遊卡功能之卡片(例如:悠遊聯名卡),請向共同或合作發行公司查詢相關權利義務。